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臺二線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漏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規定,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係因傍晚太陽光線刺眼,誤紅燈為黃燈,而誤闖紅燈,非蓄意闖紅燈,實因陽光直射,導致其不易辨識燈光號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輛,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情,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縣警瑞交字第○九六○○○九八一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紅綠燈號誌並無遭任何外物遮蔽之情形,且受處分人於駕駛時本應注意燈光號誌,其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違規行為,確有過失。至受處分人僅空言泛稱當時係因陽光強烈,不易辨識燈光號誌為黃燈或紅燈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本難以採信,況且,若依據受處分人之辯述,亦可推論其當時目視之燈號顯非綠燈號誌,既於駕駛過程已發現燈光號誌有變化,竟殊未注意以確認號誌之顯示,即逕自駕駛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違規之結果,其難諉為無過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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