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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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6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被告 曾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5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停放路邊之BAH-513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門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2345元(零件38273元、板金4216元、塗裝19856元),因原告、被告各應負30%、70%責任,故求償43642元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修車估價單、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非無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日,已使用2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273÷(5+1)≒6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2+12/12)≒19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913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072元,合計4320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亦有30%過失,依法過失相抵後,原告得求償30246元(43209x70%=3024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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