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6號

原告 蕭佳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賴禹亘 律師

被告 謝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18時許,假冒為原告之親戚「 吳忠和 」,向原告佯稱:因從事生意急需資金,欲向原告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1日21時37分許、同年月12日10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27萬元,共計5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自系爭帳戶陸續將上開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享有同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Cash」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所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並收取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幫助,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為共同行為人,縱其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並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解其應善盡保管銀行帳戶之責任,故被告就原告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損害50萬元,應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不另審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詹昕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