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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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2號

原告 魏政弘 住○○市○○區○○○巷000號

李○璇

法定代理人江○蓁

被告 張卉妍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781元、原告甲○○新臺幣66,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3,781元、新臺幣66,116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下稱 李女 )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李女及其母江○蓁(下稱 李母 )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TX-119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6號前,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李母所駕駛,搭載原告乙○○及李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乙○○受有腦震盪症侯群、雙側頸椎小關節病變、輕微左側第七節頸神經壓迫及雙肩頸多發性肌炎之傷害(下稱甲傷害)、李女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14632元、李女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各因此受有甲、乙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各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乙○○、李女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113481元、72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乙○○、李女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9700元、5884元,有帳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乙○○、李女尚得各請求103781元、6611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給付乙○○、李女103781元、6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附民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一乙○○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8000

因甲傷害進行體外震波治療,每次4000元,共7次。

體外震波非必要醫療行為。

乙○○曾在佑康復健科診所接受體外震波治療,支出左列費用,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可參,且被告對支出事實並未爭執,堪可認定。又原告係因肩頸扭挫傷於112年9月間至該診所就醫,經醫師評估須接受體外震波治療,具積極治療效果可促進痊癒,有該診所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除否認外並未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乙○○主張左列支出為治療甲傷勢所需,自屬可採。

2

工作損失

216000

原告從事羽球教練,每小時1200元,每日2400元,因傷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為2400x90=216000元。

無證據確認原告主張,應以最低薪資、休養1星期計算。

1.依卷內診斷證明,乙○○因甲傷害於112年10月13日至蘇素環神經科診所就醫,經醫囑建議休息1周(至10月20日,共7日);另於同年10月27日至該診所就醫,經醫囑建議休息2周(至11月10日);於同年11月7日就醫,經醫囑建議休息2周(至11月21日,從10月27日起計算共25日);於同年12月12日就醫,經醫囑建議休息2周(至12月26日,共14日),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至18頁)故乙○○合計需休養46日(7+25+14=46)。

2.魏政弘主張從事羽球教練工作,每小時1200元,業經提出教練證、教學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63至91頁),固可採信,但上開證明書或未載日期,或填寫事故發生後之日期,無法據以確認乙○○事發前之教學頻率、學生數量,即無法認定其於事故發生前每天都能夠固定有2400元的收入,原告主張將休養天數直接乘以2400元計算工作損失尚難憑採。因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乙○○原本實際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我國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而乙○○從事須有相當專業知識技能始能從事之羽球教練工作,衡情應能獲取高於基本薪資之收入等因素,以30000元計算魏政弘月收入。是乙○○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6000元(30000/30x46=46000)。

3

租車代步

40632

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維修期間租車支出。

爭執維修天數之必要性,應該頂多5至7天。

乙○○於112年9月13日向和運租車租用自小客車1台,租期至同年10月13日,租金總共40632元,有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附民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對乙○○受有租車損害並未爭執,僅爭執維修必要天數,是本件應就原告有租車必要之天數(即修車之必要天數)為審酌。然查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系爭車輛維修實際必要天數為幾天,且依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該車維修部位主要是車尾、保桿區域,範圍並非甚廣,是否必須花一個月才能修好,非無疑問,且原告就此並未舉證,爰參酌被告所述不爭執之天數,以7日按原告租車費用依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9481元(40632/30x7=9480.8四捨五入至整數)。

4

精神賠償

30000

甲傷害之精神賠償。

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以上合計113481元。

附表二李女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42000

因乙傷害進行體外震波治療11次,共42000元。

體外震波非必要醫療行為。

李女曾在佑康復健科診所接受體外震波治療,支出左列費用,有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可參,且被告對支出事實並未爭執,堪可認定。又李女係因下背挫傷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至該診所就醫,經醫師評估須接受體外震波及超高能量雷射治療,具積極治療效果可促進痊癒,有該診所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03頁),而被告除否認外並未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李女主張左列支出為治療乙傷勢所需,自屬可採。

2

慰撫金

30000

乙傷害之精神賠償。

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以上合計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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