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欣儀受刑人陳永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欣儀因受刑人陳永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指定上開保證金額,並由具保人
於民國104年2月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固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雖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可憑。
㈡惟受刑人業於106年4月6日經緝獲而撤銷通緝歸案乙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