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2號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查獲,並自其身上香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80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至被告經警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雖未達嗎啡陽性判定標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查獲前即95年6月23日中午有施用毒品,係以捲煙之方式施用,但只有吸幾口而已,施用的量很少等語,則因被告施用之量甚微,又距查獲採尿已時隔約3日,故不能以驗尿結果未達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認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無疑義,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以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過意念不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1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是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