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5號原告 廖經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元 律師被告 廖文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以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8.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占有予原告,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55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4,721元【計算式:468.96㎡×6,855元/㎡≒321萬4,721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4,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