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淑芬(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如附表所示,含包裝袋7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透明晶體共7包,經囑託鑑定結果,確認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毒偵卷第259至261頁),亦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盛裝之毒品粉末沾黏,難以或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性,宜視為該毒品一部分,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即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據此,本件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毛重(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公克)(不含包裝袋)持有/所有人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共8.57347.7501許淑芬二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2.4.5.7)共1.71220.8966同上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3)0.44200.2205同上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6)1.19610.949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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