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6月8日至109年6月15日」,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6月初至109年7月1日」),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㈢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雷
同,且均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具相當非難重複情形,並具體審酌各罪反應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