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芸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媒介」均補充更正為「媒介並容留」。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應召女子 朱筱蕾 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該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見偵卷第6頁),其提供性交易之場所以牟利,自應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似有未洽,惟因論罪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論罪之法條,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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