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103-104台大工工所(000-000級)」更正為「台大工工所(103~104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爰審酌被告將內含性行為畫面之猥褻影像檔案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即時對話群組內,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該對話群組內之其他成員感到不快,應予非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檔案,並未附著於光碟片、隨身碟等有體物,而該影像檔案本身,依據前開說明,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