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8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688號聲請人 徐啓霞
徐啓海 相對人 徐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來盛 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趙家鈺醫師鑑定結果,認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綜合家屬提供資訊、長期本院就醫病史、會談過程觀察所得、心理測驗報告,相對人目前仍有持續且明顯之失智症狀,且自發病初期逐漸產生自我照顧、人際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面的退化,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況,須由他人代理一些重要事務,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無意思能力之人,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經本院審酌江來盛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且向本院 陳明 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徐啓霞、徐啓海就上開人選表示意見,亦迄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江來盛律師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揭規定,選任江來盛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