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長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敏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7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月4日確定,104年9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長夾1個(詳103年保管字第3197號扣押物品清單),乃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LV長夾1個,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7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04年9月3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90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之仿冒LV長夾1個,為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物,此有鑑定人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仿冒LV包包1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