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540號聲請人 洪晧翔 相對人 吳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聲請人對該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拒絕證書,惟聲請人僅陳報對相對人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到院,此顯與拒絕證書應由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要式規定不符,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拒絕證書,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5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2年4月10日│40,000元│102年4月11日│├──┼───────┼────┼──────┤│002│102年4月10日│40,000元│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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