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劉素珍 告訴被告劉文隆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素珍已不願追究,並據其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