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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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元馨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元馨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元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均犯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臨此重罪,本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久未居住在戶籍地,其居所亦僅為暫時之處所,加以被告於犯後即竊車逃走,更有藏匿在他人倉庫之舉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爰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案。
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被訴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此業據被害人 范火煙 、告訴人 林春絨 指訴在卷,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孫 范胥寶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范誌帆范佑伸 、證人 劉興達劉興隆 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尤衡 以被告久未居住在戶籍地,案發時亦係因工作關係暫住他人住處,實際上並無固定住所,犯後旋即竊車逃逸,並藏匿在他人倉庫之中,顯有逃亡之舉,當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實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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