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聲請人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福慶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6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謝福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上開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案案情,實有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謝福慶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88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