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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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政指定辯護人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8、6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7。
呂明政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明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上開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1年11月9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惟審酌本案業於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且被告亦陳報「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7」之固定居所,本院衡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復審酌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7,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3萬元具保,應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