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霖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6、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犯罪工具彈簧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乙○○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凌晨5時15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明德檳榔攤內,持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指向店員甲○○,並出言恫稱略以:把錢拿出來等語,而著手以上開欲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詞,使甲○○擔心若未依丙○○指示交出財物將遭傷害而心生畏懼,惟因甲○○大喊求救,丙○○因害怕遭查獲而逃逸,其犯行因而未遂。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17880號鑑定書、110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009005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盜所得為4000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稱僅竊得50元。經查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遭竊硬幣共計4000元,然除上開證人乙○○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為50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因證人甲○○大喊求救,被告因害怕遭查獲而逃逸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證人乙○
○之財物,復持刀欲恐嚇證人甲○○獲取金錢,幸證人甲○○大喊求救致被告逃逸並未取得財物,然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證人甲○○恐慌及困擾,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應輕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證人乙○○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為建築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現金50元為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