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治維原名曾治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0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治維於民國100年4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室門口前,因停車糾紛與 林世文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林世文,致林世文受有頭部瘀腫挫傷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最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爭執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況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均業經列在原審審酌範圍之內,此觀諸原審判決所載甚明,又未能成立和解之原因甚多,不能當然推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告訴人所述,伊因工作在身亦無法到庭進行和解,且被告既已在監,伊亦不要求賠償,且對於法院維持原判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洵難僅憑上訴人空言稱被告惡行非輕,量刑不當,遽予加重被告刑責。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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