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嘉興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自八十九年間起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某時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嘉興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逮捕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自八十九年間起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之第二次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恰,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施打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