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伍張(號碼八四A0五0八五─0五0八九D號,附息票十六至二十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五張(號碼八四A0五0八五─0五0八九D號,附息票十六至二十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擬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案卷審閱結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