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兆軒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兆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055,4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每月薪資約26,8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後,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負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父母、姊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資料、聲請人及父母、姊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及姊姊102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父母、姊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之前參與直銷事業資料、聲請人103年5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條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而於104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國雲公司,每月薪資約26,8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03年5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條可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4,000元、膳食費6,000元、勞
健保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品雜費2,000元及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加計父母扶養費共計21,000元。聲請人固主張目前與姊姊及第三人 江宜蓁 共同承租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3層樓房屋,該屋房租每月為8,000元,由第三人江宜蓁分擔房租4,000元,因其姊姊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且為單親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由聲請人負擔房租4,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其姊姊之所得、財產資料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名下尚有土地2筆及西元2007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85,778元,且每月有固定薪資,尚非全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姊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生母外,尚有其生父應負擔扶養義務,於聲請人自身陷於債務無法清償之情狀下,自不應將此義務或負擔轉嫁予聲請人,否則亦對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公,故於房租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其姊姊共同負擔始符情理,亦即聲請人所列房租4,000元部分,應減為2,000元,因而,聲請人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父母扶養費)應為19,000元【計算式:
21,000-2,000=19,000】,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㈣而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1,055,449元,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之「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經預估104年7月17日之解約金僅為629元,足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