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聲明人 翁泮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翁炎煌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翁炎煌之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父子關係,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翁淯晟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且翁淯晟迄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一子即翁淯晟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前順位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自得於知悉時重行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