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威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丁○○○○○○
甲○○○○○○乙○○○○○○SOVIAWATI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丙0000000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00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0000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SOVIAWATIJOHANAUNNIK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000000000000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丁0000
00000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甲0000000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乙00000000000000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SOVIAWATIJOHANAUNNIK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000000000000(以下稱NGUYEN)、丁000000000(以下稱PHAM)、甲0000000(以下稱DO)、乙000000000
00000(以下稱KHOA)均為越南國籍之人,被告SOVIAWATIJOHANAUNNIK(以下稱SOVIAWATI)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居間及委託服務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後述「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稱切結書、「借款合約」(以上見卷一第12頁以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以下稱委託服務契約,見卷一第131頁、第139頁、第149頁、第159頁)及代償契約(卷二第39頁以下)之約定,雙方確係約定由被告於在我國工作期間,自行或委由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街○○號4樓之訴外人即被告雇主 吉翔 護理之家(合夥負責人為辛○○),按期自薪資中扣除後給付原告,即以該地為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
二、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乃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所謂當事人之意思,應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係本國人,被告分屬越南國籍及印尼國籍之人,是本件兩造間訴訟,為涉外事件,原告各主張消費借貸、居間及委任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揆之原告主張為雙方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上載:依據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所定收費項目及標準等語,另代償契約上亦記載:如果被告NGUYEN、PHAM、DO、KHOA未按約定還錢,原告可以依臺灣的法律求償等語觀之,堪認雙方係合意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吉翔護理之家簽訂委任招募契約,原告依約已於94年8月3日、同月10日、同月7日、同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為吉翔護理之家引進越南國籍之被告NGUYEN、PHAM、DO、KHOA及印尼國籍之被告SOVIAWATI等人來台,並由吉翔護理之家聘僱。而被告等於來台時,均依就業服務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及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等應於來台工作第一年,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以下除載明外國幣別者外均同)1,800元,第二年則按月給付服務費1,700元,第三年按月給付1,500元,以為居間及委任服務契約之對價,原告自得本於切結書、委託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又同屬越南國籍之被告於來台時,另並簽立借款合約、切結書及代償契約,各向被告借款相當於138,340元,用以支付機票及身體健康檢查等行政規費,該項借款已經原告代為給付越南仲介vile
xim公司(以下稱越南仲介公司)而交付,雙方約定按月自上開越南籍被告之薪資中直接扣繳予原告,原告爰以先位主張依據借款合約、切結書及代償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縱認該等費用未經原告代付,此債權亦已由越南仲介公司讓與原告,原告茲以備位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給付。再前開切結書及借款合約,均經吉翔護理之家負責人辛○○詳閱後蓋章無誤,並同意自被告薪資中扣除每期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後,由吉翔護理之家直接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等於繳納8期之應付款項後,即不再給付,積欠款項均如附表所示,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金錢,並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等人來台工作後,未依照雙方服務契約約定履行,只會用恐嚇威脅要將被告遣送回國外,許多生活上之諮詢協助均未盡義務,遑論依照合約關心被告等人。被告等人遂於95年3月29日委由吉翔護理之家通知原告終止服務契約並前來結清相關費用,而吉翔護理之家亦已確實轉知,惟原告置之不理,直到同年6月份方以存證信函要求一次給付3年之服務報酬,已有未合。又原告雖提出債權讓渡書,並以債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但原告所提出之該些債權係外國債權,且該等債權讓渡書,僅經越南私人公司用印,未經越南國勞工部之認證或臺灣駐越南辦事處認證,且其上印文及負責人簽名,皆與越南籍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上,越南仲介切結之印文與負責人簽名不符。又越南籍被告係受母國仲介公司人員脅迫或在不明實情且金額未載之情況下,簽立各種制式借據及切結書,再由越南仲介逕行前往認證,越南籍被告4人均未同行,加以各項文件騎縫處並無政府認證章,難以確保越南仲介公司是否偽造借款金額,切結書則僅為避免外勞被剝削,故明訂扣款上限,非為債權確立之證明,故本件越南籍被告主張原告之借款債權為不存在。復以被告DO部分,切結書首頁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被告KHOA之切結書整份皆為偽造,而越南籍被告於出國前,每人已經付清包含機票、仲介費及相關手續費近美金1,000元,被告PHAM及DO辦理護照日期,分別為91年及92年,即該二人早已擁有護照,但渠等之工資切結書上,卻仍認列上述費用,亦顯不實。再被告NGUYEN、PHAM均為再度來台之外國人士,自回母國至來台時間,相距不到一個月,二人之切結書上,卻又認列不存在之訓練費用,顯見原告主張不實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為由越南仲介公司所居間,經原告引進受吉翔護理之家
僱佣之越南籍與印尼籍勞工,其中原告與被告NGUYEN、PHAM、DO、KHOA間,各立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一份,約定由被告NGUYEN、PHAM、DO、KHOA委託承辦在台工作期間機場接送等服務,委任報酬為來台第一年,應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第二年應按月給付1,700元,第三年應按月給付1,500元。
而被告NGUYEN、PHAM為第二次來台工作,並均受僱於吉翔護理之家。
⒉被告NGUYEN另簽有借款合約、代償契約及切結書,借款合約
上載:被告NGUYEN為來華工作需要款項,向原告借款138,34
0元,被告NGUYEN同意讓原告自薪資中扣除。切結書上載:被告NGUYEN於來華前在其勞工輸出國發生之規費及費用,總計為22,085元,被告NGUYEN已繳款數額為0元,不足之22,085元(即越幣976,000元)向越南仲介公司借款,而包含上述借款及其他費用貸款115,915元,合計138,000元,同意來華後代為收取,分為17期給付,第1期到第15期每期扣款8,200元,第24期到第25期(應為第16期到第17期之誤)每期扣款7,500元。另在華工作期間,我國相關收費規定為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1,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1,700元,第三年每月最高1,500元,但曾來華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華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最高均為1,500元。代償契約上載:因來台工作需支付越南仲介公司一筆138,340元之費用無法支付,所以向原告借款,在其抵達臺灣後,由原告先行支付該款項予越南仲介公司,再由其依據切結書及借款合約之約定,按月還款予原告,如未依約還錢,則原告得依臺灣法律求償等語。
⒊被告PHAM另簽有借款合約、代償契約及切結書,借款合約上
載:被告PHAM為來華工作需要款項,向原告借款138,340元,被告PHAM同意讓原告自薪資中扣除。切結書上載:被告PHAM於來華前在其勞工輸出國發生之規費及費用,總計為2,2085元,被告PHAM已繳款數額為0元,不足之22,085元(即越幣976,000元)向越南仲介公司借款,而包含上述借款及其他費用貸款115,915元,合計138,000元(同一書面上另載為138,340元,惟原告於本件就此請求金額為138,000元),同意來華後代為收取,分為17期給付,第1期到第15期每期扣款8,200元,第24期到第25期(應為第16期到第17期之誤)每期扣款7,500元。代償契約上載:因來台工作需支付越南仲介公司一筆138,340元之費用無法支付,所以向原告借款,在其抵達臺灣後,由原告先行支付該款項予越南仲介公司,再由其依據切結書及借款合約之約定,按月還款予原告,如未依約還錢,則原告得依臺灣法律求償等語。
⒋被告DO另簽有借款合約、代償契約及切結書,借款合約上載
:被告DO為來華工作需要款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DO同意讓原告自薪資中扣除。切結書上載:被告DO於來華前在其勞工輸出國發生之規費及費用,總計為22,085元,被告DO已繳款數額為越幣1890,000元,而包含專業訓練費及其他費用貸款,合計150,000元,同意來華後代為收取,分為18期給付,第1期扣8,000元,第2期到第11期每期扣款9,000元,第12期扣10,000元,第13期到第18期,每期扣款7,000元。代償契約上載:因來台工作需支付越南仲介公司一筆150,000元之費用無法支付,所以向原告借款,在其抵達臺灣後,由原告先行支付該款項予越南仲介公司,再由其依據切結書及借款合約之約定,按月還款予原告,如未依約還錢,則原告得依臺灣法律求償等語。
⒌被告SOVIAWATI立有切結書一份,上載:被告SOVIAWATI在
其勞工輸出國發生之全部費用向銀行借款70,545元,被告SOVIAWATI已付數額為0元,其同意來華後同意代為收取同額之款項,分15期每期4,703元償還。另被告SOVIAWATI確實瞭解中華民國相關收費規定,其中服務費為來台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1,700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1,500元。
⒍被告KHOA曾簽立借款合約代償契約各一份,上載其因來華工
作需要款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KHOA同意讓原告自薪資中扣除。代償契約上載:因來台工作需支付越南仲介公司一筆150,000元之費用無法支付,所以向原告借款,在其抵達臺灣後,由原告先行支付該款項予越南仲介公司,再由其依據切結書及借款合約之約定,按月還款予原告,如未依約還錢,則原告得依臺灣法律求償等語。原告另執有以被告KHOA名義簽立之切結書一份,上載:被告KHOA於來華前在其勞工輸出國發生之規費及費用,總計為越幣1,890,000元,被告KHOA已繳款數額為越幣1,890,000元,而包含專業訓練費及其他費用貸款,合計為150,000元,同意來華後代為收取,分為18期給付,第1期扣8,000元,第2期到第11期每期扣款9,000元,第12期扣10,000元,第13期到第18期,每期扣款7,000元。
⒎被告來台工作後,經以由雇主吉翔護理之家自渠等應得薪資中款給付原告之已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開事實且有居留證、護照、借款合約、切結書、委任服務
契約、薪資扣款表(以上均見卷一第11頁以下)、代償契約書(卷二第39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對被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居間及委託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給付請求權存在,而訴請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請求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任一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契約有應付報酬之約定者,受任人得依約或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給付報酬。
⒉查本件兩造間有委託服務契約關係存在,由被告委由原告代
辦來台工作期間相關服務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委託服務契約可按,是雙方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已堪認定。而上開委託服務契約及被告SOVIAWATI所立切結書上,已經載明委任報酬數額,如上開不爭執事實欄內所載,則被告自負有依約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本於委任服務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尚無不合。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依約善盡服務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此既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自不能因此認為可妨害或消滅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⒊原告固得依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約定委任報酬,然此應以契
約關係存續期間為要件。本件被告 主張渠 等已於95年3月29日委由雇主吉翔護理之家向原告為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雖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所提出為證之存證信函(卷二第50頁以下)上之記載,或為以吉翔護理之家名義所發者,或係原告以吉翔護理之家為受文者而所寄發,文中全未提及被告欲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據認被告已於斯時終止委任服務契約。況參照由辛○○代表吉翔護理之家立具之文件簽收切結書(卷二第11頁)內容以觀,其文首已載明:若需正本辦理外勞事務手續時將配合提供,若有延誤致申辦手續無法進行將由其負責等語,顯見當時有關被告等在台工作期間,在委任服務契約約定服務範圍內之相關申辦事務,仍委由原告處理,僅將被告之文件交由吉翔護理之家保管,嗣後按時提出配合辦理而已,則堪認於簽立該簽收切結書之95年6月29日時,兩造間委任服務契約仍未經終止,被告抗辯該契約關係已於同年3月29日終止云云,為不能採取。但本件被告既迭於訴訟中為終止之表示,應認為其於最初為此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已生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之法律效果,乃被告係於以96年1月25日書狀載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卷一第223頁以下),該書狀經本院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卷一第228頁),故應認兩造間委任服務契約已於是日終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範圍,即應以各該被告入境之日起至96年
2月13日止之期間所發生者為度,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為不應准許。
⒋本於如上認定,則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數額各為:
⑴被告PHAM部分為28,383元:被告PHAM係於94年8月10日入境
,計算至96年2月13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委任服務報酬為28,383元(即1500x12=18000,1700x(6+3/28)=10382.1429,18000+10382.1429=28382.1429,因現行我國流通貨幣最低單位為1元,故不滿1元均以1元計算,以下均同)。
⑵被告DO部分為32,165元:被告DO係於94年8月7日入境,則
計算至96年2月13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委任服務報酬為32,165元(即1800x12=21600,1700x(6+6/28)=10564.2857,21600+10564.2857=32164.2857)。
⑶被告KHOA部分為30,950元:被告KHOA係於94年8月30日入境
,則計算至96年2月13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委任服務報酬為30,950元(即1800x12=21600,1700x(5+14/28)=9350,21600+9350=30950)⑷被告NGUYEN部分為28,808元:被告NGUYEN係於94年8月3日
入境,則計算至96年2月13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委任服務報酬為28,808元(即1500x12=000000000x(6+10/28)=1080
7.1429,18000+10807.1429=28807.1429)。⑸被告SOVIAWATI部分為28,461元:被告JOHANA係於94年10月
12日入境,則計算至96年2月13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委任服務報酬為28,461元(即1800x12=21600,1700x(4+1/28)=6
860.7143,21600+6860.7143=28460.7143)。㈡關於請求清償借款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NGUYEN、PHAM、DO、KHOA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渠等給付,此固悉為被告NGUYEN、PHAM、DO、KHOA所否認,辯稱無向越南仲介公司借款之事實,相關文書未經被告協同前往認證,被告NGUYEN、PHAM、DO並辯稱係在遭脅迫下簽立借款合約、同意書或切結書,內容為簽名後填寫或他人所填載,被告KHOA則另辯稱為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云云。然原告此項主張,已據提出同上借款合約、切結書、薪資扣款表、代償契約及越南仲介公司收據(卷二第31頁以下)等為證,被告NGUYEN、PHAM、DO並分別自認曾簽立切結書及借款合約,且與被告KHOA均不爭執代償契約之真正,被告KHOA復不爭執借款合約之真正,且依渠等代償合約上之記載,更載明願依借款合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清償,實已足認定各該文書之真正,縱未經越南官方或我國駐外代表單位之認證亦同,則從該等契約書面記載,當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亦確已依約為被告NGUYEN、PHAM、DO、KHOA向越南仲介公司支付各138,000元、138,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無誤,有收據附卷可憑,則原告依據前述借款合約、切結書及代償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NGUYEN、PHAM、DO、KHOA如數償還。而被告NGUYEN、PHAM、DO所辯遭脅迫而為切結書、借款合約意思表示,或遭事後填載云云,因未據舉證證明,已難認可採。而參照被告KHOA不爭執為其另立之代償契約上載內容以觀,亦應認被告KHOA確有向原告借款以向越南仲介公司支付之事實。至被告NGUYEN、PHAM、DO、KHOA是否確實積欠越南仲介公司款項,乃渠等與該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原告只需依據雙方之約定為被告NGUYEN、PHAM、DO、KHOA向越南仲介公司給付,即應認以為借款之交付,要無實質查證被告與越南仲介公司間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義務,而該實體法律關係如何,亦不影響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有效成立。況被告NGUYEN、PHAM、DO、KHOA來台後,曾連續給付原告多期之應付款,果無欠款之事實,以此等每月扣款8,000元至9,000元之數額,對被告NGUYEN、PHAM、DO、KHOA等外國籍勞工而言,實屬鉅款,且佔渠等來台工作報酬之高額比例,斷無不予聞問而任由扣款之可能,由此益見渠等抗辯上情,均不能認為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之數額:
⒈被告PHAM部分:被告PHAM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原包含借款13
8,000元及服務費28,383元,合計為166,383元(即138000+28383=166383),扣除已付款69,400元,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96,983元(即000000-00000=96983)。
⒉被告DO部分:被告DO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原包含借款150,00
0元及服務費32,165元,合計為182,615元(即150000+32165=182165),扣除已付款85,400元,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96,765元(即000000-00000=96765)。
⒊被告KHOA部分:被告KHOA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原包含借款15
0,000元及服務費30,950元,合計為180,950元(即150000+30950=180950),扣除已付款74,600元,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06,350元(即000000-00000=106350)。
⒋被告NGUYEN部分:被告NGUYEN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原包含借
款138,000元及服務費28,808元,合計為166,808元(即138000+28808=166808),扣除已付款77,600元,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89,208元(即000000-00000=89208)。
⒌被告SOVIAWATI部分:被告SOVIAWATI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
數額為28,461元,扣除已經給付之9,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9,641元(即00000-0000=19461)。
㈣原告就前項得請求之金錢給付,併得請求自95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委任報酬未付,且均已屆期,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項數額範圍內,併請求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為於法有據。惟其餘不能許其請求之數額部分,其於此一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則同為乏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依據居間、消費借貸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而各為訴之選擇合併、預備合併。然被告雖為原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但依據切結書之記載,原告並無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仲介費用,且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5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推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不得向外國人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故原告就此推介被告受僱於吉翔護理之家一事,並無何居間報酬可資請求,是就其上開請求給付之不應准許部分,其秉此請求權主張,仍同無據。另原告主張對被告NGUYEN、PHAM、
DO、KHOA有消費借貸債權一節,依據前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認定,已應可許,即無就原告備位主張受越南仲介公司讓與債權,及被告就此所為抗辯等節,別為論斷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請求被告NGUYEN給付89,208元、請求被告PHAM給付96,983元、請求被告DO給付96,765元、請求被告KHOA給付106,350元及請求被告SOVIAWATI給付19,641元,暨均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而命被告給付之數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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