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翔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翔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以「小胖0000000000」名義發放名片或刊登小廣告之方式,藉以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分別乘 李郭勸蘇義樺王寶蓮許美惠 4人急需用款紓困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郭勸等4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擔保物後,以附表一所載之計息方式,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李郭勸等4人,並分別按約定期別及約定每期應繳利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於99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路○段○○○巷口實施交通稽查時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郭勸、蘇義樺、王寶蓮、許美惠4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
(四)被害人王寶蓮所提出被告王鵬翔所交付之名片1張,及其自99年7月29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以匯款方式將每期利息匯入被告王鵬翔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據正本共20張。
三、核被告王鵬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再被告乘被害人李郭勸、蘇義樺、王寶蓮、許美惠4人急迫需款之際出借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各次借款期間,每隔特定時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利息,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已評價。再被告分別貸放款項予李郭勸、蘇義樺、王寶蓮、許美惠4人,並分別向渠等收取重利,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郭勸等4人分別簽立之本票等物,均係被害人李郭勸等4人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 於渠 等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王鵬翔有返還之義務,且重利罪之被害人,仍應給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借款本金,此部分金額非被告犯罪所得,亦無從自扣案之本票所載金額中分割,其餘扣案物品則無從認定與被告各次重利犯行間有何關連,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俱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擔保物│計息方式│借款人付款情│││││(新臺幣│││形│││││)││││├──┼───┼─────┼────┼──────┼─────┼──────┤│1│李郭勸│98年7、8│30,000元│面額2萬元之│每10天為1│約繳交3至4││││月間,在新││本票1張│期,每期利│期利息,借款││││北市板橋區│││息3,000元│已還清。││││新埔市場附│││。│││││近│││││││├─────┼────┤├─────┼──────┤│││99年5、6│50,000元││每10天為1│借款已還清。││││月間,在新│││期,每期利│││││北市板橋區│││息5,000元│││││新埔市場附│││。│││││近├────┤├─────┼──────┤││││20,000元││每10天為1│約繳交3期利│││││││期,每期利│息,借款已還│││││││息2,000元│清。│││││││。││├──┼───┼─────┼────┼──────┼─────┼──────┤│2│蘇義樺│99年6月18│50,000元│面額50,000元│實拿45,000│約繳交13期利││││日中午12時││之本票、互助│元,每10天│息,約65,000││││許,在新北││會會員入會契│為1期,每│元,借款尚未││││市蘆洲市正││約書、身分證│期利息5,00│還清。││││和街55號1││正反面影本、│0元。│││││樓││健保卡正本、││││││││臻合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3│許美惠│99年7月22│30,000元│面額3萬元之│實拿25,500│約繳交6期利││││日下午4、││本票、互助會│元,每10天│息,約27,000││││5點許,在││會員入會契約│為1期,每│元,借款尚未││││新北市新店││書、戶籍謄本│期利息4,50│還清。│○○○區○○街83││各1份│0元。│││││巷3號│││││├──┼───┼─────┼────┼──────┼─────┼──────┤│4│王寶蓮│99年7月27│15,000元│面額15,000元│實拿11,750│約匯款20次,││││日下午,在││之本票、互助│元。每天以│共匯入14,000││││臺北市民權││會會員入會契│匯款方式匯│元,借款已還││││西路與中山││約書、互助聯│入利息500│清。││││北路口││誼會會員名單│元,逢周六│││││││、身分證正反│匯入利息1,│││││││面影本、戶籍│000元。│││││││謄本各1份│││└──┴───┴─────┴────┴──────┴─────┴──────┘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數量││號│││├─┼─────────────┼───────┤│1│被害人李郭勸所簽發面額2萬│1張│││元之本票(票號492460)││├─┼─────────────┼───────┤│2│被害人蘇義樺所簽發面額5萬│1張│││元之本票(票號592730)││├─┼─────────────┼───────┤│3│被害人蘇義樺交付予被告之身│各1份│││分證正反面影本││├─┼─────────────┼───────┤│4│被害人蘇義樺交付予被告之臻│1張│││合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5│被害人蘇義樺所簽署之互助會│1張│││會員入會契約書││├─┼─────────────┼───────┤│6│被害人許美惠所簽發面額3萬│1張│││元之本票(票號597155)││├─┼─────────────┼───────┤│7│被害人許美惠交付予被告之戶│1份│││籍謄本││├─┼─────────────┼───────┤│8│被害人許美惠所簽署之互助會│1張│││會員入會契約書││├─┼─────────────┼───────┤│9│被害人王寶蓮所簽發面額15,0│1張│││00元之本票(票號597159)││├─┼─────────────┼───────┤│10│被害人王寶蓮交付予被告之身│各1份│││分證正反面影本││├─┼─────────────┼───────┤│11│被害人王寶蓮交付予被告之戶│1份│││籍謄本││├─┼─────────────┼───────┤│12│被害人王寶蓮所簽署之互助會│1張│││會員入會契約書││├─┼─────────────┼───────┤│13│被害人王寶蓮所簽署之互助聯│1張│││誼會會員名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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