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顏寬恒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固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然民事訴訟法未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當事人自不得對於終審裁定再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又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係終審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顏寬恒間 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及第175條規定自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為上開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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