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毓麟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吳丞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丁毓麟、吳丞軒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丁毓麟、吳丞軒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之野格洋酒(貳佰ml)壹瓶,與 連浩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毓麟、吳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9至9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丁毓麟、吳丞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丁毓麟、吳丞軒與另案被告連浩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雖係結夥三人於超商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85
元之野格洋酒(200ml)1瓶,且迄今未與被害商家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3頁、第89頁),然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加以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非極高,從而本院認對其等處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渠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供稱:之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1頁),惟迄今未與被害商家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3頁、第89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丁毓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為業,月收入1萬4,000至1萬6,000元,未婚、需幫忙家裡水電、房租;被告吳丞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家超商工作,月收入8,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阿嬤,自己支付學費、貸款(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價值285元之野格洋酒(200ml)1瓶,係由被告丁毓麟、吳丞軒與另案被告連浩翔一同竊取後輪流共飲,既據被告丁毓麟、證人即另案被告連浩翔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在卷(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09頁), 可知渠 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具共同處分權限。是渠等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另案被告連浩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被告丁毓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丞軒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巷122弄3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毓麟、吳丞軒及連浩翔(另為緩起訴處分)等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因店內人潮眾多,丁毓麟遂向吳丞軒及連浩翔表示:人那麼多,不想排隊,直接拿出去應該不會被發現,3人遂結夥由丁毓麟先看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285元之野格洋酒(200ml)1瓶並碰觸指定移動物品後,連浩翔隨即將該野格洋酒拿起,但丁毓麟發現前方有監視器後,遂與後方之吳丞軒一同擋在連浩翔左側,由連浩翔將該野格洋酒插入丁毓麟褲子右後口袋內,以此互相掩護方式徒手竊取該野格洋酒,得手後一同未結帳離開全家超商建鑫門市,並在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外,由丁毓麟自右後褲子口袋內取出該野格洋酒與吳丞軒及連浩翔一同暢飲,丁毓麟另於同日上午4時37分許,再度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購買其他物品,然仍未就上開野格洋酒結帳。嗣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店長 楊妍煦 清點貨架商品時發現遭竊,遂委由副店長楊○婷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毓麟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喝醉,野格洋酒是連浩翔遞給 伊伊 才喝的云云。2被告即證人連浩翔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吳丞軒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被告表示:伊與丁毓麟、連浩翔遇到,說要買東西,就跟著一起進去,出來之後就看到他們拿了一瓶酒,伊等就一起喝。4告訴代理人楊○婷警詢筆錄全部之犯罪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刑案採證照片(偵卷第55頁-第79頁)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