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書記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及書記官林俞文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駁回,此有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案件既已終結,聲請人猶聲請該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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