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維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6,279,595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216,000元,還款成數僅3.44%,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3.44%,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合計6,279,595元,然依更生方案,債務人僅還款216,000元,還款成數僅3.44%,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然查,債務人任職於半天岩紫雲寺,每月薪資21,547元,有債務人提出103年2月18日薪資明細證明、暨104年2月28日證明書為證。而債務人之支出,如依更生裁定之認定,係以10,244元作為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可稽。而依原審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共有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647元、電話費333元,經核均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另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二名兒子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10,000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為17,980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勞健保費647元+電話費333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二名兒子扶養費10,000元=17,980元)。故債務人每月薪資21,5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980元後,餘3,567元(計算式:21,547元-17,980元=3,567元),而債務人提出3,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基礎,亦即以餘額84%用於清償,僅餘567元作為生活上所需費用,尚難認為有不盡力清償之情形。更何況如債務人係以更生裁定時認定之10,244元作為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而計算,再加上前揭扶養費,則債務人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剩餘,故債務人願以每月3,000元作為還款基準,應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情形。至債務人僅還款216,000元,還款成數僅約3.44%,固然屬實,惟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採相同見解),故異議人僅以還款成數低作為異議之理由,尚屬無據。至於聲明異議人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後尚需繼續清償總債務之20%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而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44%,顯然過低云云。
惟不同條文尚難比附援引,原裁定據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並無清償成數之限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並審酌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3,567元,並以3,000元作為更生期間每月還款金額,且清償期為6年(72期),清償總額為21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4397%,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此項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外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