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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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明輝 (已歿)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吳丁旺
黃茂榮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裁定摘要:告訴人認係祭祀公業 賴仁迎 之派下員,向水上鄉公所(下稱公所)遞件申請派下員證明,屢經公所函催補正資料後,迄民國93年3月2日始經公所同意備查,惟告訴人主張其102年間向公所申請補發93年3月2日遞送之申請書及附件後,發現公所檢附資料與其自存之文件有所出入,諸如「90年12月30日之同意書」2份(下稱同意書)上方經人加蓋其他派下員「 賴來興 」等9人印章,且刪除「祭祀」2字並加註「刪除」字樣,另將不相關之「國債之領取、保管、申請償還及領取償還金委任書」(下稱國債委任書)及 賴建功 等3人戶籍謄本安插於附件中。惟經檢察官向公所函詢上開文件來源後,確認均係告訴人先前陳交公所之文件,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經人加蓋印章或夾帶文件情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本院認為告訴人聲稱自存之93年3月2日申請書及附件,並無法證明即為當初其送交公所之同份資料,則以其自存資料主張公所檢附資料造假,尚難信以為真;且依本院向公所函調之告訴人歷次申請原始檔案資料,與告訴人自存資料互核結果,亦不足認同意書有遭加蓋印章或經人夾帶不相關文件之情形,恐係告訴人屢次申請補正資料繁多,將先前陳交公所資料誤認係93年3月2日始陳交公所導致。是檢察官依公所函覆結果及比對告訴人留存資料,認告訴人所指文件並未遭人竄改,已盡其偵查能事,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任何違失,結論應予維持。
貳、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合法: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丁旺、黃茂榮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8525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7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關於妨害秘密部分之再議不合法而另行簽結,該處分書復於104年2月4日寄送至聲請人戶籍地後,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寄存於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子 賴志忠 則於104年2月20日親自領取收受,亦有寄存送達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因聲請人之子非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無從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之規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認定送達效力。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上開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即104年2月14日發生效力,自翌(15)日起算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復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其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本院區域最長在途期間2日,再加其居住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1日計算。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
104年2月27日,而聲請人於104年2月26日即委任邱創典律師、丁詠純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該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參、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榮及吳丁旺均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民政科課員(現均已退休),
2人先後承辦「賴仁迎祭祀公業派下員核定」之業務,告訴暨告發人(下均稱告訴人)賴明輝因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遂於民國93年3月2日,遞交相關資料1份(下稱本件資料)至水上鄉公所,詎被告2人㈠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3張不詳之戶口名簿影本(下稱本件3張戶口名簿)穿插入本件資料中。㈡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本件資料中之⑴同意書均劃除3處載有「祭祀」2字之文字,並加註「刪六字」,再加蓋其他多名賴姓之人印文;⑵國債委任書,加蓋其他多名賴姓之人印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本件資料洩漏予其他申請為賴仁迎祭祀公業派下員之 林春讚 、 賴英柳 觀覽。因認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1條之變造私文書及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嘉義地檢署調閱之同意書、國債委任書,已與告訴狀證物四所附聲請人自存資料顯然不符,更與公所91年9月23日函文意旨矛盾,不起訴處分書認資料未遭竄改,顯然有誤:
1、聲請人自86年間即向公所申報公業賴仁迎,經公所於86年5
月8日以申請不符為由駁回。聲請人又於90年9月19日提出申請,亦經退件。嗣聲請人歷經多次申請補件,仍遭公所多次退件。迄至93年3月2日,聲請人再次提出申請,公所始於93年4月9日函覆同意備查,有告訴狀所附證物四可參。
而依聲請人留存之證物四同意書所示,除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蓋有賴來興等9人印文外,上方並無任何蓋印情形,詎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向公所調取之聲請人93年3月2日申請資料,同意書上竟另蓋有賴來興等9人印文,顯與聲請人之自存資料不符。
2、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公所103年10月21日水鄉00000000000
00號函覆稱該資料係聲請人91年9月2日遞交陳情書時所檢附,惟聲請人多次申請均遭駁回並退還原件,係於93年3月
2日始又重新遞件申請,並以告訴狀證物四為申請文件,豈有公所所稱93年間申請資料係91年補正之理?亦或係公所承辦人員逕將告訴人93年申請資料抽換為91年申請但遭退回之文件?
3、又公所雖函覆該2份同意書係聲請人91年9月2日遞交陳情
書時所附,然聲請人之陳情書均未提及國債委任書,內容亦與國債委任書中所載 賴天賞 或 賴美容 2人毫不相關,衡情豈有於陳情書中遞交不相關資料之理?
4、況聲請人遞送之同意書均記載「祭祀公業」,遲至91年9月
23日公所函覆告訴人同年9月2日函,其中說明一:「…故以(公業)登記之土地,將不得冠上(祭祀)字樣,除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祭祀公業)。據此,請台端將所送資料全部更正為(公業賴仁迎)合先敘明。」、說明四:「推舉書、同意書、派下權繼承慣例等資料,請蓋同意人原始印章及檢附派下員身分證影本。」足見聲請人於91年9月2日縱有檢附該資料,惟仍未將「祭祀」二字刪除,亦未加蓋原始印章。
5、據上,不起訴處分書遽以公所103年10月21日、24日函文即
認定該同意書為聲請人自行提出,漏未審酌上情,顯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93年3月2日申請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員證明文件時,未曾檢附賴建功等3人之戶籍謄本,且92年12月16日陳情書亦已陳明無法申請戶籍謄本,自不可能再附上該戶籍謄本:
1、聲請人於93年3月2日重行申請所檢附之資料「繼承系統表
」,並無將 賴壽 或 賴飛龍 、 賴闊嘴 或 賴梓煌 、賴建功等人,列為賴仁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更未檢附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
2、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公所103年10月21日函覆該3份戶籍謄本
係聲請人於92年12月16日遞交申請書時所檢附。然該申請書函說明二:「…該三人既無所有權或共有權之登記者,自無必要提出其戶籍謄本…日據時代之謄本記載有殘缺不全,無法領到相關記載之謄本…。」益徵聲請人當時已明示無法領到賴建功等3人之戶籍謄本,則該戶籍謄本顯非如公所函稱係聲請人所陳交。
3、據上,不起訴處分書未比對公所上開函文及聲請人之申請書
,逕以公所函文為據,認該戶籍謄本為聲請人所提交,已與告訴人申請書函內容矛盾。且告訴意旨係謂聲請人於93年3月2日申請之派下員證明所附文件遭偽造,詎不起訴處分書以戶籍謄本等文件係告訴人92年12月16日提出,認無偽造事實,亦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被告黃茂榮、吳丁旺均任職公所,且分別承辦及接辦本件申請派下員證明案件,與公所關係甚密,衡情,公所為維護機關聲譽及員工,不無迴護被告2人之理,此由公所迴避聲請人所質疑93年3月2日提出之申請資料有無遭偽造,僅回覆聲請人已於91或92年提出文件等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內容益明。是為釐清本案究有無偽造情事,應向公所調取聲請人93年3月2日申請之原件,與聲請人指稱偽造之同意書、國債委任書加以比對,並確認原申請資料有無檢附賴建功等三人戶籍謄本。詎原檢察官僅以函詢方式調查,未予詳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調查證據未臻完備。
二、妨害秘密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涉嫌洩漏者為聲請人向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之相關申請資料,一旦該資料遭洩漏,聲請人亦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合法。
㈡、祭祀公業派下員未公告徵求異議前,屬公務機關應保密之事項。而聲請人係86年間向公所申報公業賴仁迎,85年5月8日公所即以申請不符派下員資格為由駁回所請,故期間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公告、登報。衡情,除申報之派下員外,其餘第三人顯然無從知悉有此一申請案存在。詎86年4月24日,林春讚竟得知聲請人提出申請,並持 賴桃 之異議書向公所提出異議,顯見確有將聲請人之申請案件洩漏之情事。
㈢、不起訴處分書雖依公所函覆稱聲請人陳報之資料,該公業派下員之相關人得以申請閱覽,認被告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嫌。惟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與公務員擅自洩密係屬二事,原檢察官未詳查林春讚、賴英柳等人是否曾經申請閱覽,調查證據亦有不備。
三、綜上,聲請人93年遞送之申請資料確有遭加蓋印文而偽造、變造,及遭被告2人洩漏秘密之情事,原檢察官偵查程序顯然未臻完備,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此,請准予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伍、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黃茂榮、吳丁旺均涉犯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陸、被告黃茂榮、吳丁旺固坦承先後承辦「賴仁迎祭祀公業派下員核定」業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被告黃茂榮辯稱:僅85至86年間承辦該業務,聲請人所指時間已非其承辦,也未將資料給林春讚、賴英柳看等語。被告吳丁旺則辯以:不知道為何有聲請人所指之戶籍謄本3張,亦不知道為何同意書2張及國債委任書會多出印文,也未將資料給林春讚、賴英柳看等語。經查:
一、關於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
1、聲請人係質疑其93年3月2日自存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與嗣
後向公所(下稱公所)函調之該次聲請人申請相關資料比對,有部分文件遭偽造、變造。然被告黃茂榮係自85年8月23日起至86年6月2日止承辦聲請人上開申請業務,此據公所
103年11月13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交查卷第80頁)。是聲請人於93年3月2日遞交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時,已非被告黃茂榮承辦此業務,自難認被告黃茂榮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變造其中部分文件之犯行,應認本件與被告黃茂榮無涉。
2、而被告吳丁旺係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3年4月7日止承辦聲
請人上開申請業務,亦有前揭公所函文可參,則聲請人係於被告吳丁旺任內之93年3月2日遞交本件申請相關資料,固堪認定。惟並無證據得證被告吳丁旺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變造其遞交部分文件之犯行,茲述如下:
⑴、關於同意書2張是否經被告吳丁旺於上方偽造加蓋「賴來興
」等9人印文及劃除3處載有「祭祀」2字之文字,並加註「刪六字」一節:
查聲請人固指稱其93年3月2日申請書所附同意書2張,並未於上方加蓋「賴來興」等9人印文及刪除「祭祀」2字並加註「刪六字」,且以其自存之93年3月2日申請書及附件資料為憑,認公所內存檔之該次申請書所附同意書上「賴來興」等9人印文及「祭祀」字樣之刪除及加註係遭事後偽造。惟:
①、聲請人所稱自存之該份資料,因申請書與附件之連續頁間,
並未加蓋騎逢章,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為告訴人配偶及代理人所不爭執,則其自存之93年3月2日申請書及附件是否即當初陳交公所之同份資料,已非無疑。況聲請人配偶於本院提出聲請人所稱自存之文件,雖裝訂邊在文件左側,惟其內之附件資料右側不乏打洞及曾經裝訂痕跡,此有本院當庭翻攝之上開文件彩色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77頁)。則聲請人自存資料之附件是否始終未經抽換改訂,亦堪懷疑。
②、況依本院向公所函調之聲請人歷次申請資料原始檔案(公所
共檢送附件1至12資料),其中聲請人於91年3月25日之申報書所附同意書2張(見公所104年6月5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附件2資料),核與聲請人所稱其自存之93年3月2日申請書所附同意書2張內容相同,上方均未加蓋「賴來興」等9人印文或刪除「祭祀」2字或加註字樣。基此,聲請人既於93年3月2日前即曾檢附未加蓋印文或刪除「祭祀」2字及加註文字之同意書與公所,則其所稱93年3月2日自存之同意書自有可能係其91年3月25日即陳交公所,而誤與93年資料裝訂成冊,是所指自存之同意書係93年3月2日始檢附公所,容有誤會。
③、再者,公所曾於91年9月23日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聲請人將所送資料全部更正為「公業賴仁迎」,經聲請人於91年10月4日申報書說明欄二載明「…已刪除(祭祀)二字」,亦有公所檢附之聲請人申請資料原始檔案可參(詳公所檢附之附件4、5資料),則聲請人於93年3月2日陳交公所之同意書,自行刪除「祭祀」二字並加註刪除字樣,且在刪除字樣旁加蓋立同意書人(即全體派下員)「賴來興」等9人印文,以茲確認該增補事項,用符規定,自屬可能。況公所承辦人員即被告吳丁旺就聲請人申請派下員證明與否,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且聲請人該次申請業經公所同意備查,所附同意書上之更正事項,亦無損於聲請人申報派下員證明之權益,自難認被告吳丁旺有何於同意書上增刪上開事項之犯罪動機。
④、復綜觀公所檢附之聲請人歷次申請資料原始檔案,在93年3
月2日聲請人申請書暨所附補正資料獲公所同意備查之前,聲請人即曾多次應公所函文補正相關資料,且93年3月2日雖係重新送件,惟該次申請書暨所附相關文件、證件等書類,多係援引先前即補正檢送公所之資料,並非全部重繕,此徵諸聲請人91年9月2日陳情說明書第三項所載「推舉書、同意書…等資料已重新蓋同意人原始印章並將造報日期資料重繕完畢,但同意書及證明書為派下員當時所簽署之日期故不便予以更正。」(詳公所檢附之附件4資料)等情可明,此亦實務常情所見,則聲請人稱其93年申請書所附之同意書不可能係91年補正時檢附云云,即非可採。
⑤、至公所固以103年10月21日水鄉0000000000000號函覆檢
察官稱該加蓋印文之同意書係聲請人91年9月2日遞交陳情書時檢附,而與公所91年9月23日再次函請聲請人補正刪除「祭祀」二字之旨或有出入,惟依前所述,聲請人至遲既於91年10月4日已自行將同意書內容刪除「祭祀」字樣,且不能排除當時之同意書上刪除「祭祀」字樣旁,已有加蓋立同意書人即「賴來興」等9人印文以茲確認,則該加蓋印文及刪除「祭祀」字樣之同意書究係91年之何時檢附,即無關重要,亦無從僅因公所前揭函覆內容之出入,遽謂該加蓋印文及刪除「祭祀」字樣之同意書確係遭人偽造。
⑵、關於國債委任書是否經人夾帶附於聲請人91年9月2日遞交
之陳情書內,以及賴建功等3人戶口名簿影本3張是否經人夾帶附於聲請人92年12月16日遞交之陳情書內:
①、依本院向公所函調之聲請人93年3月2日申請書暨附件原始
檔案資料,其內確實含有聲請人指稱之戶籍謄本及國債委任書影本,且國債委任書右下角亦有聲請人蓋印確認影本與正本相符(詳公所檢附之附件12資料)。而聲請人自存之93年
3月2日申請書所附文件,固未見上開戶籍謄本及國債委任書影本,惟聲請人自存申請書暨附件連續頁間,並未加蓋騎縫章,已無從認定該份資料與公所留存之原始檔案資料具同一性,有如前述,即難依憑其自稱留存之資料無上開文件,遽以推論公所留存之資料附有上開文件即係遭人夾帶。
②、又聲請人92年12月16日申請書函說明二前段雖載稱「…自無
必要提出其戶籍謄本…」,惟同說明二中段復載明「該三人之戶籍謄本據水上鄉戶政事務所領出之謄本記載至該三人,以下則接不上,日據時代之謄本記載有殘缺不全,無法領到相關記載之謄本…。」(詳公所檢附之附件10資料),則依其該次申請書函所載,雖認無檢附賴建功等3人戶籍謄本之必要,惟亦表明該3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不全,核與所爭執遭人夾帶之賴建功等3人戶籍謄本均僅記載至該3人,以上以下均無資料之殘缺情形,恰為相符(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即不能排除該賴建功等3人殘缺之戶籍謄本係聲請人當次申請書函所附,以茲作為無法補正該3人完整戶籍謄本之證明。
③、另依公所檢附之聲請人93年3月2日申請書暨附件原始檔案
資料所示,該國債委任書背面即「台籍原日本兵弔慰金領款通知單」,前一頁則係關於「賴天賞」陣亡之相關記事謄本,與該「台籍原日本兵弔慰金領款通知單」之連續頁間,蓋有告訴人「賴明輝」私章確認(詳公所檢附之附件12資料最末頁),顯見確係聲請人當時陳交公所之資料。況徵諸聲請人聲稱自存之93年3月2日申請書暨附件,其內雖未見該國債委任書及「台籍原日本兵弔慰金領款通知單」,惟仍附有關於「賴天賞」陣亡之相關記事謄本,且右上方頁面邊緣亦可見聲請人「賴明輝」印文,核與前揭公所檢附之聲請人93年3月2日申請書暨附件原始檔案中關於「賴天賞」陣亡之相關記事謄本內容相符,則聲請人自存資料應非齊全,諒係缺漏連續頁面之「臺籍原日本兵弔慰金領款通知單」及國債委任書導致有所誤認。是聲請人自存資料既非完整無缺,即難憑以遽認該國債委任書係遭人事後夾帶。
3、綜上,聲請人指稱同意書上之「賴來興」等9人印文係遭人
加蓋且刪除「祭祀」字樣並加註文字說明,以及國債委任書、賴建功等3人戶籍謄本係遭人夾帶云云,均無實據可考,且查無被告吳丁旺有何犯罪動機。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聲請人指訴顯有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吳丁旺之認定,即無不當。
二、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犯罪主體係限定為公務員,且該罪係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內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觀其規範本旨,固然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之制裁規範,然公務員於職務操守有所違反時,亦有行政懲處之制度,是應認唯有該公務員洩漏之秘密,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侵害國家權力作用,始有刑事制裁之必要,是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等同公務員瀆職罪,當屬國家法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部分,因其並非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之地位,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並非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予以簽結,並以104年2月6日檢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告訴人等情,有該函文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就聲請人所告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部分,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所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合法,附此指明。
柒、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復經本院職權函調聲請人歷次申請所附文件原始檔案資料核閱無誤,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