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抗告人陳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已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卷內各項證據相符,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決宣處有期徒刑12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
㈡抗告人雖持:家中尚有年邁、體弱多病之母親及就讀私立大
學之2名女兒,待其撫養、照顧,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符合自首規定,且其平日奉公守法,此次係因積欠高達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之債務,一時失慮而犯罪,所犯亦無被害人或有危害社會之情形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㈢惟該聲請各情,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
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抗告人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的情形,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上開聲請意旨所持各節,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茲抗告人猶執陳詞,並泛稱: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謢,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即推測有逃亡之虞,而否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嚴重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等權利之意旨,請撤銷原裁定,准如抗告人前開所請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判處重刑,原裁定又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詳為說明,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