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欣瑜(原名李欣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欣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欣瑜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年4月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8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欣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103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7頁背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緝卷】第21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自承現以打零工為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本院審訴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