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金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金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金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1日│104年4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31日」應││││予更正)│├──┬─────┼────────┼────────┤│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104年度偵字第83││││871號│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易緝│104年度審交易字││實││字第4號│第46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7日│104年7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8月1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482號│字第127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