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上訴人 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上訴人即被告楊荃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203、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楊荃方犯修正後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如何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沿華中橋由臺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中和端橋和路引道出口前,欲向右前方變換往外側車道下引道,因而撞擊同車道左前方由被害人 簡秀鑾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死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自行車行走在華中橋下游側(萬華往中和方向)人行道(暨自行車道)上,於靠近橋和路引道處,往左續走機慢車道前行,有不能注意情事,無肇事因素;被告執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辯解,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明文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三)電動自行車。二、其他慢車。…。」(見第一審卷第221頁)是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另依卷內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均記載肇事地點為慢車道(見相驗卷第35、39頁),而肇事地點往南直行之慢車道(非引道出口之橋和路引道)路面上標寫「機慢車專用」白色字體(見第一審卷第229至231、285、287頁照片),且華中橋周邊未有任何由牽引道上橋面之自行車必須由另端自行車牽引道下橋之警示標示,而華中橋下游側(萬華往中和方向)之人行道(暨自行車道)至中和端自行車牽引道口即中斷(見第一審卷第281、283、289頁),是依該路段道路使用狀況,並未有禁止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到達中和端牽引道口即須由牽引道下橋而不許繼續向前行走機慢車專用道之任何標示。原判決依證人 王子蓓 於第一審之證述、華中橋臺北市端上橋處慢車道入口設有「禁止自行車進入」及「自行車請從水門外,牽引道上華中橋」之標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同年4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定被害人之自行車由臺北市端上華中橋後未由中和端牽引道下橋仍續行走慢車道前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認被害人於本件之肇事無可歸責因素,尚無不合。
四、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3月25日北市○○設000000000000號函旨,僅記載該工程處辦理「萬華華中橋下游側人行道(暨自行車道)拓寬工程」後之人行道(暨自行車道)寬度及人行自行車道與機車道間設置高約140cm護欄之現況描述,並未就法院函詢「華中橋(臺北往中和方向)有無禁止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駛至華中橋機慢專用道?」之事項而為回覆(見第一審卷第235頁)。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係將法院上開函詢事項轉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逕為回復,亦非就上開法院詢問事項答復;而此函後附附件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11月16日北市工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僅記載:「…(一)工程起迄範圍:華中橋下游側(萬華往中和方向)於臺北市及新北市端既有自行車牽引道間人行道拓寬供人與自行車共道,拓寬後人行道(暨自行車道)淨寬度約3.0公尺。(二)施工長度:約916公尺。…。
」未記載拓寬後人行道(暨自行車道)施工狀況,與上開法院函詢事項無關;同函另附件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會議紀錄」固記載「…會勘事由說明:本工程機慢車道及人行道間加設護欄其目的係考量人行道拓寬後將提供人行及自行車通行之空間,基於避免自行車騎落機車道而衍生交通事故,故設置護欄以維安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5至300頁),固可認華中橋上機慢車道及人行道間有加設護欄,然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該護欄之施設,迄至中和端牽引道口即終止,距本件肇事地點或橋和路引道仍有相當距離未施設機慢車道及人行道中間護欄(見相驗卷第43至59頁及第一審卷第167、169頁),且同會議紀錄亦記載:「…會勘結論:(一)本案經現勘研議,以間隔約150公尺於路燈處,調整端部護欄與燈柱間淨寬約100公分之缺口,並於缺口處提高緣石高度10公分,及設置回復式導桿,以提供避難通路並維用路人通行安全…。」(見第一審卷第301頁)顯見該護欄施設事後有再依每間隔約150公尺於路燈處有淨寬約100公分缺口之施設。參以證人王子蓓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75頁〈照片〉依照你說的情形,是否代表腳踏車是可以由缺口進入華中橋機慢轉用道?)答:是的」、「(問:是否表示腳踏車上華中橋在任何的地方,都可以跨越人行道直接進入機慢車道行駛?)答:除了有護欄隔開的地方以外,沒有隔護欄的可以。後來有開缺口,有設標誌的不能跨越。」、「(問:為何有開缺口的地方,靠近新北市端的部分可以,在靠近臺北市端的不能跨越?)答:臺北市○○○○○道是上坡行為,自行車是人力運作,所以上坡路段對於車流的干擾比較大,所以我們有禁止自行車從臺北市端直接上橋。」(見第一審卷第341頁)。此等函文均不能為自行車行走華中橋機慢車專用道之歸責原因。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重大,惟被告於第一審調查確認被害人無過失責任後,即坦承疏誤,且符合自首減輕其刑,於歷審中有提出具體和解條件,但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致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被告徒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檢察官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均難認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相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