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張O雄被告李O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等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
4月1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2年5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原告於婚後多次要求被告來臺,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斷絕聯繫,當時值SARS期間,之後原告且赴大陸找尋被告未獲,被告始終未曾來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13年以上,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
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相關資料影本可參,復有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兩造結婚資料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入境臺灣,雖經原告聯繫、找尋被告仍無所獲,被告迄今未曾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至今已13年有餘,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無訛,另經本院調閱被告 李云芳 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李云芳確實未曾有入出境臺灣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內政部移民署暨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函文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庭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後未曾抵達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組織家庭,未負擔家計,迄今多年,經本院調查被告亦無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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