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諒獲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理由⑴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檢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被告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式判決。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之實體判決,本院自屬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尚符合再審程序之管轄規定。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即被告,僅為謝諒獲一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理由⑴狀」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併列為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再者,依聲請意旨,聲請人謝諒獲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其依據。查聲請人謝諒獲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分經本院以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聲請人謝諒獲在案,有該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謝諒獲雖 陳稱伊 從未收受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云云,然執行前揭確定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謝諒獲到庭易科繳交罰金時,業已當庭交付99年度易字第725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各1件予聲請人謝諒獲親自收受,有該日訊問筆錄可佐(見該署99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第44至45頁),足見聲請人謝諒獲至遲於99年6月11日即已收受判決,則其若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符規定。詎聲請人謝諒獲遲至100年5月23日方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印可憑,自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人謝諒獲另主張依「內附錄音光碟片」,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見其聲請狀第19頁),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檢具該光碟片證據,其聲請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均屬違背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