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王謝月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小額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23日下午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金龍 駕駛車牌00-0000號公務車發生擦撞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依卷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號誌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均記載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當日下午17時25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當日下午17時33分,詎原審未仔細調查,亦無敘明翻拍光碟內容,竟驟將當日17時33分不知如何製作之影音光碟採為伊於97年11月23日17時25分違規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既採納行車記錄器翻拍光碟為證,卻採認與翻拍光碟內容不同之黃金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證,遽認伊駕車違規雙黃線迴轉為肇事因素,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重大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違規於雙黃線迴轉,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黃金龍駕駛之公務車,業據上訴人及黃金龍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27頁),互核相符,且有黃金龍駕駛公務車上行車記錄器翻拍光碟為證;又系爭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停車格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限後迴轉,未注意且未讓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金龍駕駛公務車疏未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敘明: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光碟,業經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67頁),兩造並不爭執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停車格中開出、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轉致與受損車輛發生擦撞等畫面之真正,雖該光碟所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7時33分21秒至51秒,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重大事故案件報告表案情摘要所載發生時間17時25分,相隔約8分鐘,惟證人即警員 葉忠潔 證稱:「因為行車紀錄器上的時間我沒有經過仔細的校對,只是下車時看了一下手錶,而按手錶的時間記載案情發生時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因認上訴人所辯:「上開光碟係事後偽造」云云,為不可採。且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承擔被保險人使用人黃金龍之與有過失而負20%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804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任意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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