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鳳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懷孕責付限制居住出所,復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
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仍為下述犯行:
(一)劉鳳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為警攔檢盤查。經劉鳳梅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西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劉鳳梅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劉鳳梅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鳳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懷孕責付限制居住出所,復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3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18日之檢驗總表各1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法院屢次判刑在案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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