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07號抗告人 郭有晉 相對人 郭有川 上列抗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者,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駁回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萬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