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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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聲明人 鐘宜家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鐘宜家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成 鐘水 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聲明人乙○○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拋棄繼承權,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固應得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復按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既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法律要件,法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經形式審查決定應否准許。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8年7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之等情,固經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1月20日命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證明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產,以證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債權憑證、金融機構借款餘額等),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明人逾期仍未提出,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筆,可明其非無遺產,且查被繼承人於本院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及民事執行處並無案件繫屬紀錄。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形式上並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則尚難認本件拋棄繼承係有利於聲明人,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聲明人拋棄繼承,揆之首揭規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