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天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5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故本件聲請合於要件,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1罪)
,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20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下稱甲案)。又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101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乙案)。異議人認其中乙案部分犯罪(即第2、4、9、10四罪)之日期在甲案判決確定之第一案基準日前,應符合與甲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要求甲乙案兩者重新拆開而更定執行刑。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尚無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上開定刑聲請之決定及內容既屬檢察官之權責內容,則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裁判之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則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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