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秀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秀肯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將附件所載他人之物帶離,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借用,還沒有和人家講,想說早上把東西推到回收場後再將推車還回去等語(偵卷第9、48頁)。惟查:附件所載推車原置於被害人營業處所附近之人行道上,而該推車內原放有1個籃子,籃子內放有酒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綜上,是可知該推車在外觀上顯在他人之使用中,被告未經同意即率將他人占有使用之管領狀態予以排除,並以自己意思占有使用,初應已堪認有以自己為所有人自居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且被告本件為警查扣該推車之地點與上揭被害人營業處所間之距離約為2公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網頁擷圖資料在卷可查),已難謂在被害人營業處附近,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並陳稱其不認識被告明確,是其間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衡情並已顯逸脫因認得推測所有人將必予同意,而便宜不先行告知即逕行借用之容許範圍。是被告上辯情詞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被害人對此並表示無意訴追;復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理應已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惟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63號被告林李秀肯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秀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人行道上,見000所有之鐵製手推車無人看管放置,遂徒手竊取之。經000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李秀肯於偵訊之自白。
2.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詞。
3.扣押物品目錄表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6.被告、贓物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李秀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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