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試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警採尿)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該署觀護人通知甲○○採尿送驗後,始偵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足按。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被告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復查被告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