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7月21日晚間10點50分(裁決書誤載為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長溪路3段405巷之交岔路口時,並未闖紅燈,然卻遭臺南市警察局警備隊警員誤認係闖紅燈,且攔下開單舉發。又異議人事後發現前開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當時係處於閃光黃燈之狀態,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可能,本件違規舉發顯係警員誤認所致。再者,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竟為「安吉路、本原街2段106巷口」,而舉發警員既未於該在案載違規地點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且前述兩交岔路口相距則達1千5百公尺,其間並有許多車輛行駛,舉發警員竟可在前述長溪路3段405巷之交岔路口認定異議人係在案載違規地點之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雖否認有於95年7月21日晚間10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南市○○路與本原街2段106巷之交岔路口時,曾於其行向路口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後,仍直行通過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辯稱:本件違規舉發可能是執勤警員誤認所致等語。然而,上開違規事實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8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外,另上開交岔路口之燈號管制設施,於本件違規發生當時係三色燈號管制,且為3時相正常運作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95年9月22日南交局工字第09517063700號函1紙在卷足憑,顯見前述交岔路口之燈號管制設施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確係紅綠燈正常運作變換,且無顯示閃光黃燈之情形發生。
(二)其次,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俊旭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警車停在安吉路南下車道,與異議人是相反的車道,我在違規地點路口前看到安吉路紅燈亮起約10秒,異議人由外側快車道闖紅燈直行,且當時內側快車道已經有其他車子停等紅燈,我當時就是在那裡執行相關取締勤務,我發現異議人違規時,我就開警示燈迴轉到異議人車道,由後追趕,開到異議人後方,我鳴笛後,異議人就將車慢慢靠右,但異議人並沒有下車……過了10分鐘以上,異議人才下車並出示駕照,接著我就舉發了……」等語(本院95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乙○○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且就證人甲○○○○前開所述:「……我在違規地點路口前看到安吉路紅燈亮起約10秒,異議人由外側快車道闖紅燈直行,且當時內側快車道已經有其他車子停等紅燈,我當時就是在那裡執行相關取締勤務……」等語,以及其另證稱:「我在路口可明確看到違規車子的車號,我駕車尾隨北上之路段,只有他的車子,因為其他車子還在等紅燈,並無同時很多車子闖紅燈。」等情(同前述訊問筆錄參照)以觀,證人陳俊旭警員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俊旭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三)再者,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雖辯稱:其並無任何闖紅燈之情形,應係舉發警員誤認等語,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如前述,證人甲○○○○亦業就異議人之前述闖紅燈違規事實證述無誤,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實無疑義。
(五)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復已明確證述:長溪路是其攔停的地點,並非違規地點,違規地點是在本原街那裡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參照),可知台南市○○路與長溪路3段40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應係證人陳俊旭警員攔停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地點,並非本件之真正違規地點,故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地點為安吉路與長溪路3段405巷之交岔路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欄卻記載為「安吉路、本原街2段106巷口」,自屬有誤等語,顯係將舉發地點誤認為違規地點所致,而非可採。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舉發警員係駕車停止於異議人所駕車輛行向車道之對向車道路旁,而瞬間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舉發警員為追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攔停舉發,當然須先駕車迴轉至異議人之行向車道,始能由後加速追趕,故舉發警員勢必耗費相當時間方可追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其開警示燈追趕至異議人後方鳴笛,要求停車後,異議人始慢慢靠右停車,但是異議人並未下車,其要求其出示證件,但異議人不理,並聯絡民意代表,過了10分鐘,異議人才下車出示駕照,當時,異議人之態度並不友善等情(上開訊問筆錄參照),足見異議人對於舉發警員之取締行為並不配合,故異議人亦應無可能在發現警車在後追趕時,即立即停車受檢。綜合當時各項情形以觀,舉發警員自發現本件違規行為時起,難免必須耗費相當時間始能駕車追及而攔停異議人,可知警員攔停舉發本件違規之地點(即「安吉路與長溪路3段405巷之交岔路口」),應非案載之違規違規地點外,且兩者間必然有相當之距離,故異議人辯稱:舉發警員所稱之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兩者相距1千5百公尺,實屬不合理等語,經核亦非有據,而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引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難認為有何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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