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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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及代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及代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乙○○係基於賭博概括犯意。㈡95年2月15日2時2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二街口五金行」,除查獲「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及在機台內查獲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170元及代幣930枚,另在被告甲○○身上查獲被告乙○○換取代幣之2000元而為被告甲○○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
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相同;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法定罰金刑部分,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又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即新台幣3元以上9元以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即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則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甲○○、乙○○先後多次及2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甲○○、乙○○之多次、2次賭博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理,顯然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裁判時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甲○○、乙○○,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2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僅1台,而經營之時間僅數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被告乙○○2次賭博犯行金額尚輕微,及被告甲○○、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台內之現金170元為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甲○○、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警員在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之2000元為被告乙○○所兌換代幣之金錢,為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