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僅吸食大麻2次,旋即遭警搜索查獲,可見抗告人並無
吸食大麻之習慣,且有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於訊問過程及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時,並未說明何以不採社區處遇之戒癮治療方式,卻以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程序,顯未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實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並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痛定思痛
,對於吸食大麻之行為坦承不諱,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又被告有科技專長,在臺南科學園區上班,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工作,甚至會與社會脫節,此非刑罰力求矯治之目的,故應予以實施戒癮治療,較為適當。
㈢綜上,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所為之裁量已有明顯瑕疵且無從補
正,難認適法,並原裁定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水煙壺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惟依上說明,仍不能逕解為係不利於抗告人而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