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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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6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15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已於93年6月17日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所判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95年7月
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11月3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與中華路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43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