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監裁字第30-N01388A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行為人業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即無從裁決而無受處分人之存在,自無從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26日14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台88線,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牌照業於96年7月26日遭註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固有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以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7月26日逕行裁決並註銷上開車牌牌照,然因該份裁決書之送達有不符程序之情形,業經該局撤銷牌照註銷之處分,並將本案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規定裁處(即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及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並已於96年10月18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結案,是本件違規案件並未申請裁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3848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於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經異議人自行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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