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被 告 廖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第27條」,應更正為「第24條」。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然被告與原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間之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足證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
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板信
銀行總行設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此有公司登
記查詢在卷可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